随着微信朋友圈里“生意人”越来越多,微商开始进入全民视野。然而,同样是做微商,有的人将生意做得有声有色,有的人却已沦为传销的下线。 如何识别微商与微传销。
所谓微商,是指借助微信、QQ以及第三方APP软件等集移动与社交为一体的新型电商模式,其本质依然是商业模式的一种,只不过销售和购买路径因科技的发展出现了转化。然而,随着微商的出现,传销也搭上了科技的“顺风车”,甚至愈演愈烈,以至于面对朋友圈铺天盖地的商品推销和加盟邀请,很多人难以区分到底是微商还是微传销。
微传销是以智能手机为工具,以微信、QQ、微博及其他微软件为平台,以电子商务、网上创投、微商、金融互助等旗号为内容,以微信支付、支付宝、银行卡等为资金流转工具的传销活动。就本质而言,“微传销”与传统传销没有太大的区别,都是通过“拉人头”发展下线,只不过借助新型社交工具的帮助,都是通过洗脑让人相信一夜暴富,卖产品是假,骗钱才是真,都没有实体项目支撑,也没有明确投资标的和实体机构,只是依赖发展新的投资者实现虚高利润。
在表面特征具有一定混淆和迷惑性的前提下,微商和微传销的区分可以从以下四方面对比分析:
一、产品价格与价值的对比。观察销售商品是否属合格商品,如果卖价和实际价值不等值,甚至根本没有产品,完全是虚拟的,那更多的可能性就是传销。
二是代理费的交纳。部分传销人员转战微商平台之后,时常以微商为借口,让下级代理交代 理费,这很可能属于传销,即使其宣称属于直销,亦不可信,因为直销管理条例明确规定:“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发布宣传直销员销售报酬的广告,不得以交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作为成为直销员的条件。”
三、收入模式的金字塔分布。部分微传销中,做代理无需加盟费用,直接购买货物就可以成为销售代理,但品牌代理有多个层级,拿货越多,层级越高,成为代理后,就可以发展次级代理,每个层级的代理拿货价格不同,赚层级差价得到的收入要远高于直接销售。
四、售后服务的对比。正常微商不仅在意商品的流通性,更在乎客户的评价和售后服务,但传销式微商只重销量,不重售后。
法律禁止传销行为作为一种非正常的敛财方式,传销的危害巨大,不仅对参与者的精神心理和社会道德、诚信体系造成破坏,亦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国务院于2005年公布禁止传销条例,明确了传销的定义、具体表现以及相应的惩罚措施,不仅规定了从事传销行为应当受到的法律惩罚,而且提供帮助条件的人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增设了“组织领导传销罪”,即: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微传销法律监管滞后无论是传统传销还是微传销,都是社会发展中某些不良社会风气和扭曲价值观孕育的“怪胎”。
对于微传销的法律规制,虽可依照禁止传销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惩戒,但由于其传播手段的快速和隐秘等特点,导致法律监管出现了诸多难点。
其一,电子数据的采集困难。微传销的认定必然涉及到一系列电子数据,而此类电子数据的分散和隐秘性导致其很难被监管部门发现。故应当通过法律法规的形式,明确授予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更大范围的电子数据采集权,设立网络传销检测点,加强在线与远程电子数据证据采集、固定和分析工作,为监管部门提供技术支撑。
其二,管辖部门的不确定性。与传统传销地点的固定性不同,微传销借助于网络优势,时常涉及多个地域或者根本无法确定违法行为发生地,由何地的监管部门负责具有不确定性,如果不以法律形式明确,则易出现行政推诿或懈怠的局面。故此,应当确定管辖权的基本原则,便于及 时快速查处违法行为。
其三,信息传播渠道的顽固性。网络传销包括微传销,大多利用互联网、移动终端网络,建立专门网站、网页,通过社交平台进行实时交流,其中不乏服务器设在境外的情形。
面对此种情况,监管部门如果要实现有效监管,不仅需要与通信、网信部门协作,还涉及有关线索的移送、查处机制以及案件办结后对于网站的技术处理方式,如此种种都需要从法律的层面予以完善,才能让执法者有法可依。
除此之外,坚决执行微信、QQ和微信支付实名制,也是查处微传销的有力措施,网络平台应对此尽到何种程度的监管责任及未尽义务的法律惩罚,亦是法律规范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
延伸阅读直销与传销的区别2005年国务院通过了禁止传销条例,其中第2条对于传销的定义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至于具体的传销行为,该条例第 7 条进行了列举: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传销的本质在于缺乏正常的经营行为,盈利模式为金字塔型,即金字塔上所有人的收入来源是从发展新人加入所交高额的入门费而来。为了迷惑他人,也有不少传销人员宣称他们的行为是直销,符合法律规定。
其实直销和传销的判断并不复杂,国务院于 2005 年通过的直销管理条例,将直销定义为“直销企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 接向最终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销方式”,而且对于直销员的报酬作出了明确规定,即“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收入计算,报酬总额不能超过营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 30%”。可见,直销的销售方式和直销员的收入模式与传销存在本质区别。